记者:按照刑诉法规定,马克东案应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辽宁营口站前区法院管辖是否合适?
李贵方:此案依法应该由广东省的法院管辖。至于最高院出于什么目的指定此案异地管辖,不是很清楚。对此我们进行过两次专家论证会,结论很明确,管辖权应该归广东省的法院,但是如果最高院指定了,地方法院就有审理权。
周其华:按照我国目前法律,侦查权不存在管辖问题,起诉和审判均存在管辖权问题。既然有了最高院的指定通知,不管因何指定,地方法院就有了审理案件的依据,在审理权上应该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记者:经济诈骗案没有受害人举报、没有举报材料,警方可以立案侦查、抓走犯罪嫌疑人吗?
李贵方: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必须有举报人,举报人和举报材料并不是警方立案的唯一必要条件。
周其华:警方办理刑事案件时可以不需要举报人和举报材料,比如,警方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了相关联的其他刑事案件,即使没有受害人举报,只要警方觉得有重大嫌疑就可以立案侦查。
记者:在广东省博浩律师事务所致全国律师同行的一份公开信中提到,马克东是先被警方抓走,然后才补充证据。这样做合法吗?
李贵方:人抓了,然后找证据,这是可以的。只要警方掌握了初步的立案证据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相关的其他证据可以事后继续侦查。据说国外一些国家也是这样做的。
周其华:既然警方把马克东延长羁押的理由写成是“结伙犯罪”,姑且不论理由是否正确,只要犯罪嫌疑人有重大嫌疑,就可以按照刑诉法第六十一条中“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的规定,现行予以拘留。
记者:赵文刚作为马克东案的证人,警方提供的是赵文刚的“讯问笔录”而不是“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保证客观公正吗?
李贵方:这不是关键问题,因为赵文刚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笔录不可能单独去做,这没有法律规定。比如,对共同犯罪来说,一个犯罪嫌疑人就是另一个犯罪嫌疑人的证人,他的笔录就是另一个人的证据。
周其华:只要不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客观公正性是没有区别的,关键是二者都要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拿赵文刚作证来说,或者其本人亲自出庭作证,或者其讯问笔录经控诉方宣读,均须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作为证据来采信。
记者: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控诉方指控马克东同时为宋鹏飞和赵文刚担任辩护人涉嫌违法,这一指控是否站得住脚?
李贵方:据我了解,马克东为赵文刚辩护时,只是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进入起诉阶段就已经终结案件,所以不存在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两名被告辩护的问题。而且,在宋鹏飞案中,马克东并没有出面,只是做顾问和幕后的研究指导工作。所以这不是主要的冲突所在。
周其华:在同一案件中为两个被告辩护,收取两个被告的钱这是不允许的。但是,仅仅是在背后研究一下案情、出出主意,这是可以的。
记者:马克东在此案中有没有过错?
李贵方:马克东在此案中不妥之处在于:1、虽然马克东说跟当事人签订了代理合同,但是,在其律师事务所并没有找到合同文本。如果说当时签订了,后被弄丢了,说明律师事务所在档案管理中存在不规范之处。2、100万元收取以后,并没有入到律师事务所的账上,律师是不允许私自收费的,收费以后应该交到所里统一管理支配。3、由于没有入账,所以也没有给当事人出具发票。
记者:即便马克东在费用收取上存在不妥之处,但是否构成经济诈骗?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找法官了解情况、介绍案情是否违规?
李贵方:法院开庭时我作为专家身份旁听了此案,也在广东律师协会的组织下参与了专家论证会,对此案应该说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此案马克东在大的方面是没有问题的,不构成诈骗。马克东本身就是律师,从事正当的律师业务,收取律师代理费,此案属于风险代理的性质,办成案件收钱,办不成不收钱。至于收多收少都不是问题,但是如果不是律师,则另当别论。
律师跟某个法官熟悉,只要不存在金钱交易,正常了解案情这是没有问题的。
周其华: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应当采取什么方式办理案件,在开庭之前,去找法官了解案情,相互交流,是完全可以的,但是行贿不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马克东按照合同约定做了之后的法律工作,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我认为马克东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