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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羞辱性”执法当止
[ □丁利才   发布时间:2008- 10-06 13:53:26  不得不说 ]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公安分局对依法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违法人员(单位)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被治安(行政)处罚人员(单位)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违法性质。公安局登报曝光被治安处罚人员,此举引发民众争议,不少上了“黑名单”的被处罚人表示“非常不满”。(9月16日中国青年报)

    在公民越来越看重个人信息权和名誉权的今天,公安局此举很容易受到来自法治标准的质疑。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到底有没有权力将违法行为人的信息公布于众?这样做的后果有没有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果不能从法律上对这些问题分析透彻,执法机关的行为很可能被冠上滥用职权的骂名。

    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准,是政府的职权和行为必须明确限定在法律规范之下,行政执法部门如果要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的权利,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否则便有越权之嫌。正因为如此,无论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明确规定了对行政违法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而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哪一条规定执法者可以采取登报曝光的方式对违法者进行惩治。根据“法无明文授权不可违”的公权行使法则,公安局的上述执法举措实质上就违背了现代法治准则。

    更重要的是,这种背离法治的执法举措,还严重侵犯到公民的名誉权和个人信息权。在法律上,违法公民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其实都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其在立法没有纳入处罚范围内,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允许别人包括执法机关随意公布于众。因为这种公布,将会对公民的日常生活带来潜在危险,比如住址公布后可能导致公民日后受到不当干扰。而且,对于违法者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布等于将其违法行为曝光于全社会之下,这势必对公民的名誉权带来损害,甚至导致受处罚人“觉得压力很大,在领导和同事面前有点抬不起头来”。而这种名誉受损处境,则是行政违法行为者所不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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