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目前我国的逮捕制度存在很多不足及有待完善之处,而核心问题就在逮捕的决定和执行环节上。随着我国越发重视人权保护,就更引起了全社会对逮捕羁押制度的进一步思考。西方国家一般都在普通的刑事审判法院之外,另设立一套法院或法官系统,由它们专门负责审查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我国现行的批准逮捕权归属于检察院。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逮捕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负责侦查的机关是强大的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可以直接发动国家机器来追究犯罪,犯罪嫌疑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过小。加之人们传统观念上只是将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在一起,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很少能够获得应有的关心。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还不允许通过委托辩护人来行使辩护权。刑诉法虽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接受第一次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律师的职责也只是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而不能直接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实践中,违反刑诉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现象非常普遍,主要表现有:第一,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的请求,侦查机关迟迟不予以答复。第二,律师要求会见,侦查机关为了防止批捕环节的供述出现不稳定影响到侦查,便出现了一再拖延的情形。第三,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会在场,时常出现律师被无理打断或者被无故取消会见的现象。
二、批准执行标准与批准结果的评价标准不统一,造成逮捕的迟延性。司法实践中,评价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批捕标准和起诉、判决的标准,本来不是同一个证据的标准和证明的标准,但是评价时却是按照同样的一个标准去评价,这样就造成了批捕和逮捕结果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标准是随着案件的深入而使证据条件一步一步得到充实,证明标准一步一步地提高的。不能以过高的标准来限制批捕权,因为审查批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比较靠前的环节,审查的只是侦查中较早收集的证据而且审查期限要求短。如果以较高的标准来评价批捕,无疑会造成逮捕的迟疑性,便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
三、案件审查结果容易受到外界的因素干扰。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在现实中行政干预较多。例如,一些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因与当地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有着微妙的联系,因而较多地存在着行政上的干预,致使有些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是太充足或不明显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或者因在当地影响较大而且地方政府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公安为了推脱矛盾便以涉嫌犯罪而直接向检察机关报捕。对此,如果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作了批捕决定,就会为少数基层公安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等行为提供了合法的外衣,滥用了逮捕措施。
四、逮捕后羁押期限过长。在我国,羁押的期限与诉讼的期限没有什么具体的区分。对于轻罪和重罪的羁押期间,更是基本上没有严格的区分。羁押期间的延长与否,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审判所需期限延长的需要。这些环节期限延长的不利后果都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承受,被告人所承受的羁押期间一般要等到法院的判决出来之后才能结束。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刑诉法有规定,“判决前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但这样做并不能够弥补犯罪嫌疑人所承受的一些本不应该承受的法律诉讼后果。这样将两者混淆,而实际上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五、办案人员观念落后,素质有待提高。侦查机关容易产生抓住了犯罪嫌疑人就等于破了案的想法,只是重视抓人,而忽视了证据的仔细收集和审查,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忘记了犯罪嫌疑人并不等同于罪犯的最基本的道理。他们将逮捕标准等同于起诉标准,把犯罪嫌疑人的批捕等同于结案。办案期限临近即将案件原卷的证据材料移送到检察院。等到案件因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退回进行补充侦查时,早已错过了取证的最佳时机和条件,致使案件的正常诉讼受到阻碍。所以应当对侦查人员进行定期的素质培训和考核,转变一部分人员的落后观念,提高他们的认识和整体素质,使他们懂得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