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权(起诉和撤诉)本是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但在行政诉讼中,却需要法院裁定,如果法院不准许撤诉,不管原告是否愿意,也不管被告是否同意撤诉,诉讼都将进行下去。
司法实践中,法院准予撤诉,必须是原告真正自愿,对于别人强加违心同意的,法院不能裁定准予撤诉。另外,申请撤诉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强势地位,其规避法律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可能以牺牲国家社会利益换得原告的撤诉,也可能通过压制、威胁、欺骗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无关痛痒的改动,来迫使或者诱使原告撤诉。
可见,法院对原告撤诉申请除了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包括原告申请撤诉是否自愿,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变更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要区分原告是“正常撤诉”还是“非正常撤诉”。所谓“非正常撤诉”,就是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没有异议,原告撤诉也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审查和限制撤诉的目的是双重的,既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损害,又要保护公共利益不受原告或者被告违法行为的损害。由此,法院除了裁判纠纷,还肩负着纠察违法行为、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职责。只要当事人违法,一旦上了法院,都休想逃脱,不管它损害的是原告利益还是公共利益。
从性质上讲,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原告撤诉就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效力不再受质疑,所以撤诉行为本身并不会损害社会利益。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势单力薄,一旦受胁迫而撤诉,行政诉讼就无法进行,行政诉讼法关于保护原告权利、监督行政行为的立法宗旨就无从谈起。为此,需要通过第三方(法院)的干预来平衡原、被告实力差距,从而保障行政诉讼进行下去。所以,限制撤诉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原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