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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也应是刑事立法的组成部分
[ □周玉文   发布时间:2008- 09-08 21:36:40  不得不说 ]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个人只要被认定为犯罪,必定是违犯了刑法的规定并齐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并且一定要确定一个具体的罪名。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罪名却由最高司法机关——“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定。笔者认为,这样的安排有诸多不利,而由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时一并确定罪名会更好一些。

    首先,由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时一并确定罪名,可以避免在刑事立法施行之后到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罪名之前这段司法解释的“真空时间”内定罪的混乱。我们且不说1997年刑法典罪名的确定,仅就1997年刑法典之后通过的六个修正案来说,这六个修正案都是在通过之日即公布,在公布之日即实施,这就必然有这么一段时间:法律已经实施,但最高司法机关还没有确定罪名,这时各地的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各自对法条的理解自己确定一个罪名。这时的罪名确定就会五花八门,在广大公众看来,定罪量刑是很随意的事情,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的神圣和尊严。

    其次,由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时一并确定罪名比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罪名会更便捷和省力。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为什么要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什么要对罪状进行如此规定和描述,在事先都要经过反复的研究和讨论,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对罪状的把握上,都比最高司法机关更有条件对自己所规定的罪状进行总结和概括,从而确定一个罪名。

    第三,由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时一并确定罪名有利于人们对刑法的学习和掌握。例如,正在接受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有一处亮点,那就是把泄露、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该罪,有人说应叫侵犯公民隐私罪,有人说该叫泄露、窃取他人信息罪,也有人说,等修正案通过了,自然知道叫什么罪了。

    笔者建议:自《刑法修正案(七)》开始,凡是增加新的犯罪的,都应当在规定罪状的同时明确规定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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