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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危害严重应负刑责
[ □李克杰   发布时间:2008- 09-01 14:35:39  不得不说 ]

    近日,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对此,也有人认为刑法已经对名誉权进行保护了,再规范人肉搜索,刑法就管得太宽了。(8月27日新华网)

    笔者认为,对日益泛滥的“人肉搜索”行为进行刑法规范,尤其是对其中的危害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是十分必要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和方式有所不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轻重程度差异,这就要求国家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也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就是法律要针对不同性质和不同危害程度的侵权行为,采取不同法律层面的制裁措施。刑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人的最严厉追究,也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力武器。

    就“人肉搜索”而言,鉴于发动和参与人肉搜索者的主观用意、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范围的控制以及实际造成的权益侵害程度不同,轻者属于道德领域的问题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的公开谴责,而严重者则会构成违法和犯罪,民事侵权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要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如果没有相应的刑法规范,则意味着人肉搜索任何时候都不需要负刑责。这在公民权利保护措施上显然是不完整的,而在法律责任体系构建上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规定买卖公民信息将负刑责,这是对公民个人信息加强保护的重要表现。但我们也应当看到,这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刑的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并未涵盖全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说明,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是不全面的,甚至连已经出现的严重侵权行为都没能涵盖,难以满足公众维护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

    在笔者看来,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而日益泛滥并逐渐沦为“网络暴力”的“人肉搜索”,除了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外,还会泄露其他隐私信息,同样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而且受害人无法控制网络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更无法知晓侵权者,遏止这类侵权行为单靠民事追究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对那些因人肉搜索随意传播他人隐私而致使受害人精神失常、导致自杀或报复社会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刑法现有的对名誉权的保护,无法应对此类严重危害行为。

    必须指出的是,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刑责决不意味着任何人肉搜索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那些因人肉搜索泄露他人信息而造成严重后果者才予以刑事制裁。在此,有必要将人肉搜索与通过亲戚朋友打听他人个人信息区别开来,因为后者在手段、途径和影响范围上与前者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因此即使造成危害也与人肉搜索的危害有天壤之别,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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