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笔者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的逮捕批准权,将逮捕权全部交给法院。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诸如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等案件自立案、自侦查、自逮捕、自公诉权力,破坏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相互合作、互相制约的“三权制衡”程序结构理论,集侦查权、检察权于一体的这种立法设置,因缺失中间监督环节,在內部又滋生新的“蛀虫”。
将逮捕权交给法院,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和实施,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涉案人的权利。刑罚是对涉案人的各种处置中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凭借国家司法资源优势的公诉人相比,一直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证据链条直接批准或决定对涉案人是否实施逮捕,有助于进一步彰显司法文明,避免错捕、漏捕或冤捕。在我国国力并不十分强大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减少国家赔偿,节约国家财力,继而密切党群、政群和司群关系,提高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有人质疑,逮捕权由法院实施,我国“三权制衡”制度将被破坏,检察机关将如何以公诉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将不成为难题,当法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可以将卷宗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核查后提起公诉或者存疑不诉。这样,“三权制衡”制度仍将沿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案件实施检察监督的职能不仅不会被削弱,反而会增强,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