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在国际上已基本形成通例,即由赛事组织者通过收取高额的转播费后,授权一家或多家电视台进行转播。但是,自1948年BBC电视台为拍摄伦敦奥运会而付转播费迄始,关于赛事转播权的争议就未停止,特别是那些实力相对弱小而无法获得转播权的媒体机构,认为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剥夺了新闻媒介对时事新闻的报道权利。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产权亦倍加受到重视,而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对体育赛事的盗播问题则遏而不绝,于是有人就提出将体育赛事转入著作权范畴,以加强保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在现今法律框架体系之下,不宜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理由有三:
一、从具体赛事参与者的微观层面上看,体育赛事主要是以展现体育竞技为根本目标。换句话说,体育比赛通常并非是智力创造活动的结果,譬如田径、足球等,该类比赛是在既定的比赛规则下,以体力的发挥水平高低来决定胜负。即使在足球赛等比赛中,运动员不乏利用了一定智慧和技巧,却不能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因为其表面上看属于智力活动,但实际更大程度上是属于平常训练经验的临场再现,这种经验既有可能来自于自己所独创,又有可能属于从他从之处学习而来。总而言之,体育赛事上的所谓创造性活动,属于经验事实的范畴,即便有赛场当中的临时创造,亦是微不足道。从本质上来说,整个赛事按照固定的游戏规则,进行肢体上的自然性反应,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二、从赛事组织的宏观层面来看,组织者不需要投入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赛事组织不同于电影拍摄,电影导演在开拍前需要阅读和理解剧本,并精心准备出分镜头剧本,然后在实体拍摄阶段投入更大精力。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主要负责资金的筹措安排、举办地点时间的确定,以及其他安保等附属工作即可,这些工作都有相应固定的程式,无需投入大量的智力活动进行创造性安排。如各类体育项目的比赛规则、场地设置、顺序安排等程序,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统一,既不需要改变,亦不能任意加以改变。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组织活动不具有智力创造性,不能与电影导演等组织的创造活动相提并论。
三、从社会公共政策方面看,体育赛事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任何一种权利的保护都需要在私利与公益之间进行平衡,体育比赛的公益性质从它盛行之日就相伴而生,在公元前776年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诞生时,举办运动会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让古希腊各个独立的城邦之间停止交战,给人民暂时的休养生息。时至今日,和平仍是每届奥运会的首要主题,同时体育比赛亦有着号召全民健身运动的引领效应。因此,从体育比赛的原生功能上讲,体育赛事对社会具有重要的政治及象征意义。同时,许多体育比赛(特别是大型体育赛事)通常需要政府公共财政的支持,如奥运会、世锦赛等比赛,国家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体育场馆,修建交通道路以便观众前往,所以体育赛事的成功举办与广大公众具有间接的资本支持关系。
综之,体育赛事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及国情之下,可认为体育赛事具有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即认为体育赛事是一种娱乐产品,享有在赛事期间转播的权利,如此设计可以在确保赛事组织者相应经济利益前提下,保证公众获得相应赛事信息的更多机会,在组织者与公众之间保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