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法院既然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有错必纠,对原裁判作出最后的定论,而不能任由申请人撤回再审之诉,否则就与再审程序的纠错目的相悖。对此,笔者认为,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前,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有权撤诉。
第一,从民事诉讼的理念考虑,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有权撤诉。尊重诉讼主体的意志、弱化公权力对民事私权领域的干预已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理念。既然将申请再审权利视为诉权,就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处分。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就是说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然包括撤诉权。
第二,从民事案件调解的角度出发,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有权撤诉。如果启动再审程序后,作为原审原告的审请人又自愿放弃再审请求,接受原裁判,或者作为原审被告的申请人自愿放弃再审请求,并自愿履行原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那么法院是否还需要将相对方传唤到庭制作调解书呢?显然没那个必要。毕竟,民事再审案件解决的也是人民内部矛盾,了却纷争、息事宁人、构建和谐,才是诉讼的最终目标,因此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自愿息诉,法院不应当阻止。
第三,与抗诉案件的审理相比照,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有权撤诉。《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经依法传唤,向抗诉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表示撤回申诉的,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因此有理由认为基于同样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撤诉。
第四,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撤诉并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法纠错。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论是检察机关撤回抗诉还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撤回再审之诉,都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按照民诉法第177条之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纠正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