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媒体报道说,厦门一男子林某,因为用手指对一处女实施性侵犯,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笔者认为这一判决不妥。
法院认为林某是强奸未遂,按照刑法第23条规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本案法官并没有给林某减轻处罚。法官认为,林某虽然只是用手指实施性侵犯,但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强奸是一样的,因此本案中不宜对林某减轻处罚。那么,摆在法律面前的事实是:林某用手指“强奸”了一名“处女”。
手指“强奸”处女案,似乎让伦理道德与法律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我们不禁要问:手指究竟强奸了“谁”?从伦理道德层次上来分析,林某的手指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被害人“女性的贞操”象征——处女膜的损害。检察院以强奸既遂起诉也许就是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考虑到了这个因素。笔者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林某在主观上有强奸被害人的意图,客观上也确实能够排除林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的话,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对林某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似乎更妥当。依照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即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罪,可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其他罪名论处。
当然,面对手指“强奸”处女案我们应当思索的不仅仅是判决结果本身,也许像“许霆案”一样,手指“强奸”案又是一个让法律为难、让道德煎熬的案例。在这类新型案件中,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似乎不可调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似乎也不那么统一。但“许霆案”、手指“强奸”案等个案也许是一个契机,能让更多人全方位、多角度地来思考我国目前的法治现状,参与我国的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