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这是“收钱没办事不算受贿”奇谈怪论的制度性根源。
实际上,受贿罪的危害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是否为对方谋利,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为政清廉、廉洁从政的制度,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廉洁义务。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就已经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玷污了公务人员的职责,产生了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现实中大量的事实是,行贿人送财物往往并不是因为受贿人为自己办了哪些具体的事情,而只是因为考虑到受贿人大权在握;行贿时也并不一定提出具体的要求,只是一种“放长线、钓大鱼”的感情投资。这虽然与典型的“当即兑现”的贿赂形式有所不同,但实质上仍然是“以权力为支点的特殊交易”。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既不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观上根本没有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同样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声誉。同时,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表示或客观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明,这也给那些收受贿赂的人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提供了各种各样可能的借口,从而可以逃避刑法的制裁。这种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人们传递的信息并不是刑法要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受贿行为本身,而只是禁止收受了贿赂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就有意无意地培养了一批拿人钱财不为人办事的“流氓官员”。
我国已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贿赂犯罪。按照“条约必守”的原则,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于司法适用,“收钱没办事不该算受贿”的奇谈怪论也自然会没有了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