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同级抗诉”,是指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该裁判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提出抗诉,并启动再审程序。这种监督方式与现行法律的区别仅是抗诉主体的级别变更,同时意味着赋予了基层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笔者通过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践,并结合实际中存在和可能产生的各类问题,认为实施“同级抗诉”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上级抗诉”的不利因素,应把“上级抗诉”变更为“同级抗诉”。
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此程序为“上级抗诉”,即指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裁判有错误时,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审判机关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监督方式。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抗诉权,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诉后,该院只能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支持抗诉后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几经周折,绕了一个大圈,却又回到原点,这与同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比,诉讼程序的繁杂导致案件审期过长,耗费太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加大了诉讼成本,与追求效率、程序正义的精神格格不入。
“上级抗诉”的监督方式,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与客观现实的不和谐,使监督目的难以达到。法律监督的主要目的和意义是切实监督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法律职能,保证审判机关错案能够通过法律方式得以纠正。只要能够达到这种目的,监督范围和方式都可以随形势不断发展变化而变化。“同级抗诉”的监督方式,能在目前立法范围内最大程度地解决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弊病,能有效地达到监督本身的目的,因而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