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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取消
[ □王 威   发布时间:2008- 03-31 13:51:7  不得不说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身的矛盾和缺陷日渐凸显,从九届全国人大到十一届全国人大,“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标准”成为三届人大代表接力呼吁的一个话题。(3月25日新华网)

    现代立法证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财产申报制度是密切关联的。在特定的财产申报管理部门面前,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的财产收入应该是透明的,并负有申报、公开财产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财产申报制度的背景之上。

    鉴于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创立时,有人就以“我国尚未实行财产申报制度”为由表示反对。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财产申报制度相互配套、互为依存的紧密关系,也为我国当时立法者所认识。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曾指出: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建立申报财产制度问题,需在其他有关法律中研究解决。令人遗憾的是,这种认识和已经被提及到的“立法关注”,此后却几乎是没了“下文”。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惩罚相应犯罪机制方面存在的上述缺陷,也是该罪名实施20年来颇受争议、处境尴尬的根本原因所在——官员既不需要承担财产申报的义务,又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道“免死牌”,可谓是“两头占便宜”。笔者主张,在国内官员财产申报法律缺位的现实情形之下,应当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而将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以贪污罪或贿赂罪论处。实际上,国外早有了这样的立法。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就规定,“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印度的法律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这样也并不会冤枉那些对自己家产“记一忘十”的贪官,如果“不明”巨额财产一概被“推定”贪污、受贿所得,而他们仍然“不能”说明来源,这显然是在掩盖比贪污、贿赂更为严重的罪行。而如果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使将其法定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仍然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也仍然避免不了行为人拒不供述贪污、受贿犯罪而“乐意”被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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