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允许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赔偿。但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自然人可以就民事侵权行为提起精神赔偿。结果,司法实践出现这样一种尴尬:对于侵害程度相对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程度较重的犯罪行为,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无法得到支持。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目前,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已经完全具备。首先,法律理论上的可行性。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侵权赔偿的一部分,它符合侵权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损害的事实发生,侵害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着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精神损害民事责任赔偿的主观要件,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其次,立法上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只需将刑法第36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抚慰金。”将刑诉法第77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修改不涉及到违背刑事法律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再次,经济赔偿上的可行性。现行刑事法律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是受我国生产力水平低、社会经济薄弱状况的制约。但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生产力水平已有很大提高,这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执行提供了必要的条件。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普遍认同,以及我国政府及社会各界对人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社会相适应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