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所谓“被告人”,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以后,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称谓;而作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应当如何理解呢?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如何界定,不能以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对其刑事立案作为标准。这是因为:其一,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是刑事立案的法律依据。据此,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就可以称为“犯罪嫌疑人”。其二,实践中普遍存在“不破不立”、立案手续“后补”等现象与做法,刑事案件是否进入立案程序,很大程度上公安司法机关自己说了算。将公安司法机关是否立案作为判断被审查人是不是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无疑会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以规避法律的空间。其三,如果说公安司法机关在没有办理刑事立案手续时,对被审查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而又没有致被审查人伤亡的,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因此,刑讯逼供犯罪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应理解为:公安司法机关根据一定证据,拟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予以刑事审查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