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该条款解释列举了一些营利活动的形式,但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挪用公款用于个人归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却没有提及。笔者以为,此行为亦应属于营利活动。
所谓的“营利活动”,就是指为牟取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活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为营利活动,主要应看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时,是否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不论其贷款的使用意图如何,贷款人都必须为此付出相应的利息,如果贷款到期不还,还必须付出一定数量的罚息。而归还贷款以后,即可不须再为贷款付出利息和罚息。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取息,从中能得到实际的经济利益;而挪用公款为个人归还贷款,就可以不再付出利息和罚息,同样也能得到实际的经济利益。因此,挪用公款为个人归还贷款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特征。对这种情况,无论挪用时间长短,只要是数额较大,原则上都应该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