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近日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片面追求撤诉率,坚决防止和杜绝动员甚至强迫民告官原告撤诉的现象。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定分止争”,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己任。所以,只要当事人能解决纠纷,法院可以主持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也可以动员原告撤诉。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就不能在原告和行政机关之间主持调解,也不能动员原告撤诉。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不仅要解决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而且更要监督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要通过判决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所以,法院不但不能主持调解、“和稀泥”,甚至对于原告主动提出的撤诉也要严格审查。
而最高法院作出“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新规定,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为及早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赋予法院在宣判前建议行政机关主动改变其行政行为的权力。法院如果在审判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提出建议,如果行政机关接受了并主动加以改正,那么公民就可能提出撤诉请求,使得一场对立的诉讼消弭于无形,避免了公民与行政机关进行更大的对立,也有助于公民的合法权利及时得到维护,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
但法官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与使命,法官在行政诉讼中的能动与主动只能限制在一定的范围。法官发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纠正的建议,但是,即使行政机关主动纠正了,法院也不能动员原告撤诉。原告主动撤诉的,法院仍然要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出于真实的意愿,有无受到行政机关的压力。
因此,法官如果为了追求解决行政争议的效果,追求撤诉率,以创造和谐社会为口号,动员甚至强迫民告官原告撤诉,就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审判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