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那么,哪些犯罪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显然,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贪污贿赂犯罪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判例。
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损害了国家职务的廉洁性,除了应当判处主刑之外,还应当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我们知道,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具体包括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担任国家公职权、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权等。而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其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危害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危害国家政权的政治基础。国家权力是由国家公职人员来具体行使的,他们贪污受贿,其结果会使国家的法律、政令得不到执行,公众利益得不到保障,公私财产无以保护,社会秩序难以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必将受到危害,而最终使执政者和人民大众发生隔阂。也就是说,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影响执政者的威信,动摇执政党的执政基础,破坏执政者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降低国家政权机关的声誉。贪污贿赂腐败问题是公众反映十分强烈、直接影响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不仅会失去民心,甚至可以直接危及执政党的地位;二是贪污贿赂危害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贪污贿赂行为是加重经济生活中某些矛盾和问题,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措施贯彻落实的一个重要障碍。譬如,一些违法企业往往把用于行贿、回扣、挪用、挥霍的费用打入生产成本,将非法活动的资金转移给社会,造成生产成本的上升;三是贪污贿赂腐败现象严重毒化社会风气。
而贪污贿赂犯罪之所以得逞,无一不是利用了手中的权力。因此,对贪污贿赂犯罪施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允许他们再继续担任国家公职,防止他们异地为官,是反腐败斗争形势的必然要求。同时,贪污贿赂犯罪本身即与其法定职责相违背,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其本身就不配再享有政治权利,丧失了享有政治权利的资格。剥夺贪污贿赂犯罪的政治权利,使他们失去犯罪的政治资本,也就是失去了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作案的机会,失去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剥夺其重新犯罪的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刑法第56条修改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