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语言表达的局限,司法实践中,对在户内抢劫非住宅主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存在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的地点并非在被害人的户内,故不属于入户抢劫,不能作为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是住宅主人,都应当按照“入户抢劫”处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从刑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加重处罚,目的在于突出和强调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生活场所相对封闭,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当犯罪分子进入这种相对隔离的场所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害人就会因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而难以得到救助。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入户抢劫”犯罪不仅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身体健康和生命权利,同时也侵犯公民的居住安全。只要是犯罪分子在户内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就必然会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身体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和居住安全等多重客体。至于被害人是不是住宅主人、是不是家庭成员、是短暂居住还是长期居住,上述权利受到的侵害都是相同的。因此,只要犯罪分子在户内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是住宅主人,侵犯的客体都是相同的,应当统一按照“入户抢劫”处罚。
其次,刑法第263条对被害人的范围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在这里,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分子暴力侵害、暴力威胁或者胁迫被劫走财物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自然人。只要公民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应当平等地受到刑法的保护。至于被害人是在自己的户内被抢劫,还是在他人的户内被抢劫,不能成为区别被害后果轻重的情节,更不能作为抢劫犯罪后果轻重的情节,因此,公民即使是在他人的户内被抢劫,也应当认定犯罪分子是“入户抢劫”。
第三,对在非住宅主人户内实施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具体到犯罪分子抢劫非住宅主人的被害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和财产损失与直接在住宅主人户内实施抢劫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无二致,因此,对在非住宅主人户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入户抢劫”处罚。
从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分析,进入住宅主人的户内实施抢劫犯罪,与进入非住宅主人的户内实施犯罪,主观方面的非法性是相同的,都是为实施抢劫而非法进入他人户内。至于犯罪分子为实施抢劫而采取的暴力、威胁、胁迫等行为,在住宅主人户内与非住宅主人户内是相同的,都是通过这些非法手段实现抢劫目的。因此,不能因是否在住宅主人户内实施抢劫而处罚迥异,都应以“入户抢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