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实际上只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在国外以及我国刑事和行政诉讼理论上,都对单位作为证人持否定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是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笔者认为单位不宜作为证人。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虽有将单位界定为证人的语意倾向,但并未肯定地规定单位出庭作证就是证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被理解为证人证言。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单位出具的“证明书”不是证人证言,不具备证言的特征,而是书证。因为证言的本质特征是经过证人感知、记忆和陈述所形成的口头或者书面言词,单位出具的“证明书”恰恰不具备这一本质特征。在立法上,该条的措辞有欠妥当之处,但学理上不应当机械地据此将单位理解为证人,将其出具的“证明书”理解为证人证言,而应该将“证明书”之类的证据材料归入书证的类别。
第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式庭审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复盘问、质询,并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作出回答。那么,单位如何接受并回答这些询问呢?如果让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庭作证并回答询问,其诉讼证明上的依据何在,他是代表本人还是代表单位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呢?况且,这与证人不能选择和替代的基本特征是相冲突的。可见,将单位作为诉讼上的证人,会导致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
证人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作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