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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贿赂犯罪立法规制
[ □王 威   发布时间:2008- 01-06 00:59:20  不得不说 ]

      9月17日,在一场纪念新刑法典颁行十周年的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人士热烈讨论了刑法修改的问题,其中有关受贿罪的条款成为焦点。据了解,《刑法修正案》(七)的内容将涉及有关受贿罪的条文,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是一个重要动因。

      我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谈判和制定,并签署了公约,这表明我国对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机制措施的认同。

      腐败犯罪中最常见、最受关注的是贿赂犯罪,它是腐败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应当注意到,公约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前瞻性的理念和机制。我国现行刑法以专章形式对贪污贿赂犯罪专门作了规定,但与公约相比,贿赂犯罪立法存在着许多差异之处。为了更好地履行我国作为缔约国的义务,有利于反腐败斗争的国际合作,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目前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一进步完善:

      一是应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我国刑法将贿赂定位为“他人财物”,但实践中以财物以外的利益收买国家公职人员的现象并非个别。笔者认为,贿赂犯罪并非侵犯财产犯罪,以涉及财产的数额作为定罪或量刑的直接标准并不妥当。根据公约规定,“好处”显然不仅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某些非物质性利益如调动工作、提升职务甚至性服务,也应当属于“好处”范畴。因此,我国刑法中贿赂的内容必须扩大,不得小于公约的相应范围。

      二是应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与公约相比,我国受贿罪的规定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由于“为他人谋利”这个要件的增设,使一大批受贿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且“为他人谋利”这种主观意思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明。我国刑法中受贿罪“为他人谋利”的要件应取消,以同公约的规定相契合。

      三是应当对行贿受贿“一视同仁”。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行贿罪和受贿罪一视同仁,在构成要件和刑罚上并没有较大的差别。但在我国刑法中,行贿罪与受贿罪相比存在着定罪门槛高、刑罚程度低的现象,反映了我国严惩受贿而宽容行贿的立法取向。我们必须重视行贿行为对贿赂犯罪的动因作用和本源性,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四是应增加贿赂犯罪的资格刑、罚金刑。贿赂犯罪与职务行使有密切关联性,因此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适当手段”,取消贿赂犯罪者“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时限内”担任“公职”以及“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的资格。我国刑罚中也应对贿赂犯罪分子增加剥夺一定期限任职资格的相关内容。再者对贿赂者还要增加罚金刑的适用。

      当然,借鉴公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立法,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尽快实现我国刑法规定与《公约》相关内容的衔接,以公约视角重构贿赂犯罪立法规制,将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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