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规避管辖、争管辖的问题比较突出,引发了大量的管辖纠纷和信访事件,降低了法院司法中立的地位。对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缓解这一突出矛盾,必须修改民诉法相关管辖条款,具体是:
一、原告起诉应提供受诉法院管辖的事实和依据。民诉法第108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起诉应就案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提出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审查立案时,除从形式上审查有无明确的被告、被告住所地外,应进一步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有无关联,是否属受诉法院管辖,包括对诉前保全的审查,要审查申请保全财产与被告的关系或本案的关联。这样借虚设被告或诉前保全规避管辖的现象会有所缓解。
二、原告因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而改变案件管辖的,原告应另行起诉。民诉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为了制约原告为规避管辖而在起诉后变更请求,可对原告变更或增加的范围加以限制规定。凡因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的,原告应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已作出相关规定。这样原告靠增加请求额而规避级别管辖或靠改变案件性质而规避特殊地域管辖的现象就会根除。
三、提出管辖异议应提供相关的事实和依据。提出管辖异议属被告(应再增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答辩范畴。国外的立法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作了明确规定,其立法技术一般都采用了排除法。要求提管辖异议须提供相关的事实和依据,这样可有效地缓解被告为达到延误诉讼的目的而提出管辖异议的随意性,同时也便于法院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四、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审查应形式和实体并重。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应当形式和实体并重,即对原告起诉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全面的审查。根据被告所提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审查原告起诉依据的管辖方面的事实、证据与本案的关系,必要时,可专门就管辖问题组织当事人质证和辩论。对于借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虚列的原告或被告,或靠增加请求额,改变案件性质等规避管辖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对于无事实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
五、对专属管辖、指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不允许提出异议。民诉法第34条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专属管辖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25条就管辖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协议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受法律保护。指定管辖是依据民诉法第37条规定,上级法院对案件管辖的指定,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司法的权威。为避免耗时费资拖延诉讼和管辖异议的随意性,对上述三种管辖应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
六、规定无权管辖的后果。无权管辖指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受理案件,受理案件后,错用管辖恒定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它是受诉法院立案把关不严所致。无权管辖,助长了原告起诉的侥幸心理,还容易引起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在上诉或申诉中提出管辖权问题。为避免上述问题,可参照法国民诉法,规定违反诉讼管辖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可就管辖问题或管辖权与实体判决问题提出上诉或申诉,违反诉讼管辖权作出的判决应在二审或再审中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