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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也是个“古董法规”
[ □王 琳   发布时间:2008- 01-06 00:58:6  不得不说 ]

      17年前,重庆铁路公安分局北碚火车站派出所所长毕富能和民警夏瑞武在派出所治安值班室里,被一越狱犯抵着脑门枪杀。17年间,亲属为他们追认烈士的努力一直未成功。重庆市政府以“死难情节不壮烈,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不予批准追认烈士的申请。

      “死得不壮烈就不能追认为烈士”这样的“有关规定”源于国务院1980年6月4日颁行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

      从立法学的角度看“壮烈”,实非法律用语,如何认定“壮烈”也难免千人千面。若任由批准机关来认定是否“壮烈”,其中的自由裁量权未免过于宽泛,既容易引发争议,也不符合法律应具备确定性的基本特征。

      为了弄清这个被载入了法条的“壮烈”在实践中究竟如何执行,我又查了民政部于1980年9月3日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该规定第四条对“壮烈牺牲”的解释是:“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事实上,若严格依这一解释去衡量近几年涌现出来的“烈士”,完全符合的似乎并不多见。且不说曾因申报“烈士”引发了激烈争议的北京城管李志强及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副区长邹传云等,就算是1999年在北约轰炸中遇难的邵云环、许杏虎和朱颖,他(她)们的牺牲也难称“壮烈”。但人们对邵云环等人被认定为“革命烈士”并未有任何疑义。

      《条例》中的“革命烈士”除了精神褒扬之外,更体现了对烈士家属的抚恤。而抚恤,显然不应被附加在精神褒扬之上。也就是说,只要是因公殉职,不论牺牲是否“壮烈”,国家均应给予牺牲者的家属以相应的抚恤。

      从现实来看,由一部行政法规来认定“革命烈士”并加以褒扬,已超出了法所能调整的范畴。改革开放三十年来,“革命意识”的淡化是个既成事实。在政治上,国家已不再言必称“革命”而专注于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在法律上,昔日刑法里的“反革命罪”已为今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所代替。《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施行至今,已逾27年,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条文内容看,都可称得上是件标准的“古董法规”。依个人愚见,似乎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为《因公殉职抚恤条例》更为合乎和平时期的现实需求。法律不应再为“美化牺牲”的宣传服务,确有“壮烈牺牲”者可为国人之楷模的,不妨交给宣传部门去操作。在对牺牲的“褒扬”上,还是饶了法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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