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是法院判定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就意味着,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只有两类:一是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说,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意图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适当的限制,其出发点是好的。但笔者认为,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定于上述两类案件,失之过严,明显不妥。
首先,与刑诉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此款只是强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至于犯罪行为的具体种类及所属案件范围,则未加以限制。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害,不管该犯罪属何性质,也不管该犯罪案件属于何种类型的案件,被害人都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应也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在刑诉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未作限制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却对其进行限制,这是不适当的,造成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使得刑诉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被虚置。
其次,将导致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失衡。从司法实践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的情形是比较复杂的,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造成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造成物质损失只是其中的两种情形。在其他一些情形之下,如犯罪行为人盗窃、诈骗得手后将财物挥霍一空,被害人同样也会遭受物质损失。从理论上讲,只要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并造成了物质损失,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该再区分什么样的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什么样的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不能请求赔偿,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对被害人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的合法权益则不予保护的状况,导致执法的不协调和保护的不平衡。
再次,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对于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致物质损失的其他案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受理。”这样,反而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给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带来了讼累,使物质损失赔偿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化,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不应也没有必要进行限制,高法的司法解释将其严格限定于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两类案件是不适当的,应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