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挪用类犯罪只规定了三个罪名: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对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现象比比皆是,但由于刑法对挪用非特定公物没有相应的规定,致使司法机关无法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此,笔者建议刑法增设挪用公物罪,将刑法第384条第1款修改为挪用公款、公物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公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公物的数额、价值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公物的数额、价值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挪用公物价值较大,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导致公物无法原物归还的,是挪用公款、公物罪。”
增设挪用公物罪的理由:有利于保护公共财物。公物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作为保护公共财产、制止和惩处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的最后防线,增设挪用公物罪,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共财物;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中都将财和物作为犯罪的对象,既然挪用公款为罪,为何挪用公物不为罪呢?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公物与公款都属于公共财产,公物可以折价为公款,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应受到同等的刑法保护,在某些情况下,挪用公物甚至比挪用公款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同时,增设此罪有利于维护公共财产的正当用途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目前,刑法已规定了挪用特定公物构成犯罪,而挪用非特定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低于挪用特定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意义上,挪用公物的行为比挪用公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挪用的公款退还,那么单位损失的一般仅仅是公款被挪用期间的利息而已,而公物绝大部分是有使用寿命和期限的,一旦被挪用,时间越长损耗和损坏越严重。即使归还原物,物也会大大贬值,因此对此种行为若不加以定罪,让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法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类的犯罪行为。因此,将挪用非特定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完全游离于犯罪之外,与立法意图相左,不利于确保公共财产的正当用途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