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法有“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大部分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选择了上诉。由于法律对二审的限制较少,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笔者认为,较为严重的问题有二个:
一是改判的随意性较大。按照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这样,二审法院就有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譬如,二审认定的事实即使与一审一致,也可以以量刑不当而直接改判,而改判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也可以以自己查清的事实为依据,而不顾一审认定的事实,在没有公诉机关参与的情况下直接改判。由于不开庭审理,整个过程封闭运行,没有经过质证程序,改判的随意性较大,又缺乏监督,极易滋生腐败。因此笔者建议,在刑诉法修改时,应当在第一百八十九条后面加上一款:二审改判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二是二审审判不遵守时限,造成上诉案件久拖不决。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二审的审判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半月。但现实情况是审理三个月、五个月是常事,审判超时反而成了正常现象,而按时审结却是反常了。出现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二审的监督不力,在二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笔者认为,对于上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呈卷的同时,应当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发现二审法院审查期限超期时,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提请监督。为便于监督,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在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也应当由一审法院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可在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增加一款: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这样,便于检察机关对二审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