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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敲诈行为的法律定性
[ □王俊杰   发布时间:2008- 01-06 00:57:23  不得不说 ]

      中华工商时报原浙江记者站站长孟怀虎,以发表批评报道曝光相要挟,以收取顾问费、广告费或者委托调解费用等名义,向多家单位索得63万元。去年11月23日,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以受贿罪对孟怀虎提起公诉,而上城区法院一审改变了检察院的定性,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法院认为,孟怀虎利用的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自己的职业和身份,被害单位拿出钱财目的是避免对自己不利的新闻报道,也不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通常含义,因此孟怀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是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上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孟怀虎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首先,记者的身份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因为,在法律和政策上,报社等新闻单位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因此,不管记者的身份是正式任命取得,还是聘用取得,在法律上都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其次,孟怀虎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孟涉及的几个案件,是对发生在工作地的相关单位涉嫌侵害消费者或其他正当权利人的权益的关注,采访、写稿是其正当的职业行为。事实上,恰恰是这些企业当事人,在给消费者或其他关系人提供服务或在其他相关往来中,给对方造成了侵害,这些权益受损者在事件得不到解决或为了更快更好地解决而向媒体投诉时,才由此引出了事件的第三方即媒体记者的关注。因此,对于整个事件,我们可以清晰地画出这样一幅关系图:当事企业侵害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向媒体投诉——媒体关注——当事企业阻止媒体的关注和披露而与媒体谈妥条件——媒体记者收受费用以居间人身份为当事双方摆平——媒体记者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当事企业阻止媒体的关注和披露而与媒体谈妥条件。在这里,我们可以如此考量一番:一开始,媒体作为公正的第三方出现在当事企业面前时,当事企业的态度不是积极配合或任由媒体介入、披露事件真相,他们阻止媒体介入的动机是什么?显然,企业在第一次实施了侵害消费者权益或其他权益之后,再度以非正当手段阻止媒体的介入,才导致了媒体从业者的涉嫌违法犯罪(无论是媒体记者的主动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事企业并非完全意义上被动的被媒体侵害的受害方,而是违法犯罪行为主动实施的一方;媒体从业者的违法犯罪的“原罪”,原本就是起源于企业当事人主动“出钱摆平”或愿意“出钱摆平”的意图或行为。从整个过程来看,记者采访的内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记者的行为代表的是新闻媒体实行舆论监督的一种正当权利,记者的任务就是向公众提供准确的政府和社会的信息,在这里,记者的采访权成了一种公权力。而新闻媒体履行的是国家赋予的对社会的舆论监督权,媒体舆论监督权是一种公共权力。

      今年4月,杭州市检察院认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孟怀虎利用记者调查采访、揭露黑幕的公共权力,索取被害单位钱财占为己有,其行为性质属于勒索型的索贿,同时鉴于孟怀虎有能力退赃却至今未退赃,因此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于是,杭州市检察院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杭州中院认可了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终审判决认为,孟怀虎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判处孟怀虎有期徒刑十二年。

      笔者要说的是,孟在被改判的同时,检察院和法院还应该更进一步追究行贿者的责任——不能让至少两度实施了不法行为的始作俑者,以把媒体记者往被告席上一推了之而“蝉脱”了,应该由其担当的“双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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