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一法条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是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关押的罪犯。
笔者认为,这一犯罪的主体过窄,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还应包括未决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未被法院判决定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关押期间,无视监规监纪,肆意破坏监管秩序。有的还成了“牢头狱霸”,任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在押人员和敲诈其他在押人员的财物,直接侵害了监管场所的安全管理,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必须予以严厉处罚,然而刑法中破坏监管秩序罪中却无相应规定,造成打击不力。因此,将犯罪的主体规定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显然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笔者建议扩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将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在内。
另外,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是罪犯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监管机关执行惩罚与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之一。但罪犯明目张胆抗拒参加劳动或是采取各种方式拒绝参加劳动,是对生产秩序的破坏。在这方面有法律的规定,而没有法律的约束,造成监管人员执法时找不到法律依据。一方面生产任务重,压力大;另一方面要求严,责任大;对罪犯又打不得、碰不得,客观上造成监管人员不敢管、无法管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