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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需要完善
[ □魏从平    发布时间:2008- 01-06 00:56:34  不得不说 ]

    根据刑法第166条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

    首先,刑法应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作出规定。目前,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刑法也应该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法财产权益采用同样的法律保护,以实现公有制与其他所有制形式在受刑法保护程度和保护力度上的彼此协调与平等,实现同等危害行为具有同样的刑罚后果,从而实现立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此,笔者建议将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规定为犯罪。

    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在大陆法系的各国,均规定为背信经营罪,指行为人在依法为其所在的公司或组织处理经营性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将事务交由其亲友经营,而违背其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或其他利益损失的行为。大陆法系各国规定背信经营罪对维护公司或组织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刑法未设立背信经营罪,可能因为在刑法修订时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还不十分明确。

    其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应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从犯罪构成上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但在案件管辖上却规定由公安机关管辖,造成了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管辖的直接冲突。从刑法实施几年来司法实践中查处此类犯罪的案件数量看,因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寥寥无几。造成这种局面的“症结”,是立法中的管辖与司法管辖发生了直接冲突,从而出现了检察机关有查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便利却无管辖权,公安机关有查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权力却无案源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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