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首页 - 杂志新闻 - 时报新闻 - 本网报道 - 区域报道 - 法闻天下 - 报章记录 -  维权中心  - 知名律师 - 法条文库 - 法律图书 - 社区中心 - 社务中心 - 免费注册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报道中心 >> 民主与法制时报 >> 前沿 >> 正文
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 □邹 莉   发布时间:2008- 01-06 00:55:45  不得不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必要尽快予以修正。

    第一,公法中的惩罚不能取代私法中的补偿。在处理刑事犯罪时,法律的视野不应仅仅放在如何处罚被告人上,也应当放在如何给予被害人补偿上。例如女性被害人在被强奸后,虽然其所遭受的非物质性损害究竟有多大难以量化,但该损害的客观存在通过常理也可洞察。比如,女性在遭受侵犯后名誉势必会受到损害,这无疑会对其今后的就业、求学、婚嫁等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损失难以量化不应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而充其量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的这种个体损失,国家通常并不给予物质上的救济。此时,如果再不允许被害人向被告人求索,则这种无形的损失就只能由被害人自己承担了。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强奸等犯罪实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远高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而才专门作为犯罪处理。假设强奸不属于犯罪的话,则被害人应当是可以对这种直接侵害女性人身权的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那么,为什么刑法的介入,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剥夺了呢?这显然是过于强调惩罚而忽视补偿的结果。如果公法中的惩罚能够替代私法中补偿的话,我们能否认为私法中的补偿也可以排斥公法中的惩罚呢?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付给被害人足够多的金钱之后,能否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呢?这显然是不可以的。笔者认为,在刑事被害人提出精神赔偿请求后,法院应当将之视为责任的聚合,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互不排斥的责任,以便在惩罚被告人的同时,使得被害人获得适当补偿。

    第二,该规定违背了“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照该条规定,在民事侵权诉讼当中,受害人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但这一索赔的权利却被上述批复剥夺了。也就是说,当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升级为刑事犯罪后,被害人本已取得的诉权反而丧失了。比如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仅仅将被害人打成轻微伤而不构成刑事犯罪时,被害人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当加害人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甚至死亡时,被害人却因上述批复的规定而丧失了追索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三,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不应区别对待。精神损害赔偿已明确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是独立于物质损失以外的损失形式。在刑事案件中,法院既然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物质损失赔偿的诉求,则并无理由否定原告人精神损失赔偿诉求。同是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法律不应当“厚此薄彼”。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防止当事人滥诉,虚构并不存在的损失。但在刑事案件当中,这种担心显然是多余的。因为刑事案件的审判有着远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法院要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这种审查比民事责任认定中的盖然性标准严格得多。因此,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索赔比普通民事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索赔有着更为坚实的基础,当事人滥诉的几率也更低。在精神损失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的前提下,法律没有理由拒绝刑事被害人的诉求。

(责编:) 【字号 】【打印】【关闭
现有网友评论
网  名:     查看评论需知  
内  容:
 相关新闻
 最新新闻  推荐新闻












  • 热点推荐
  • 新闻摘要
热门点击
图片新闻
视频点播
报社概况 | 关于民主与法制网 | 帮助中心 | 广告服务 | 合作加盟 | 网站声明 | 网站律师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Copyrights © 2005-2007 WWW.MZYFZ.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06006780号   京ICP证061091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