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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应当自证是“精神病人”
[ □杨 涛   发布时间:2008- 01-06 00:55:45  不得不说 ]

    关于精神病鉴定的问题,两大法系的做法迥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而且诉讼由控辩双方推进,所以,对于精神病鉴定的问题,控辩双方都有权提出并进行鉴定,并由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服法官;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因此,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通常由法官来决定,因此,精神病鉴定也是由法院来决定。我国目前采用的鉴定启动模式与大陆法系类似,鉴定程序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来启动,就精神病鉴定而言,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病鉴定由法院、检察院和侦查机关来启动。有人认为,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审视,任何参加法庭审判的人都有权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显然,精神病鉴定就不仅应由侦查和司法机关来启动,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有权启动,当事人有权自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进行鉴定。

    但由此带来另外一个问题,鉴定费用由谁来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在谁呢?如果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在侦查与司法机关,那么,鉴定人是司法机关的辅助人,显然司法机关应当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精神病人。而如果当事人有权自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进行鉴定,情形又是怎样呢?

    英国和许多原属于英属殖民地的加拿大、印度、新加坡等国刑法认为,精神错乱是一种辩护理由,其主要适用的原则是1843年形成的姆妠坦规则: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所有案件中的被告人均应推定为神志清楚,具有对其犯罪负责的足够的辨认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这样。要以精神病为理由获得成功,被告人必须证明以下几点:一、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这是生理病理标准;二、被告人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活动,即在行为当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知道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这是心理学标准,也可称为法学标准。

    在美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涉及精神病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中,控方负有“举证重任”,即由控方证明被告精神完全正常,应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形下,由于精神病鉴定并非“科学”,判断一个人是否患病及其严重程度的标准,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致使控方很难毫无争议地证明,案发之时被告的神志百分之百正常。1981年3月,美国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事件,一名叫欣克利的人在华盛顿希尔顿饭店外朝总统里根及其随从人员开了6枪,结果导致里根总统本人、新闻秘书、一名特工官员和警官等多人受伤。然而,在接下来的审判中,由于控方不能证明欣克利案发之神志百分之百正常,陪审团宣告其无罪。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该法规定,今后在此类案例中,改由辩方(被告人)承担“举证重任”。若辩方律师呈庭的证据稍有漏洞,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则被告人有罪。与此同时,美国各州也纷纷修改法律,“从严控制”刑事案中的精神病无罪辩护。

    对于精神病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的做法的确有可取之处。首先,通常来说,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推定为是正常理智的公民,其才能享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对自己的行为能担当起责任。所以,当其涉嫌犯罪时,就应当推定能负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只须证明其行为涉嫌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要免责,就必须由其家属或者辩护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不能负刑事责任。而且,鉴于证明患有精神病比证明没有患精神病程度更低,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辩方也是合理的。因此,我们国家应当引入“姆妠坦规则”,不过,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既要注重有罪证据又要注重无罪证据,因此,我们对于精神病的鉴定和举证规则,可以有所变通。笔者认为,重构我国的精神病鉴定机制,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只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合理怀疑,都应当对他们进行精神病鉴定,费用由国家承担,如果认为其患有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可以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此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有关机关重新鉴定,有关机关不进行鉴定的或对鉴定结论仍然不服,被害方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司法机关应当配合,鉴定费用由被害方承担。

    其次,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在有关机关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或者不服有关机关作出的精神病鉴定时,有权申请有关机关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有关机关不进行鉴定的或对鉴定结论仍然不服,被告方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机关应配合,鉴定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再次,无论是被害方还是被告方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应当由被害和被告方共同从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中选定,双方不能选定的,由司法机关指定。被害方否定有关机关的结论,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患精神病;被告方否定有关机关的结论,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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