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必须报请检察院批准。但刑诉法第73条又规定,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据此,公安机关可以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直接改变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对此,笔者认为有悖法理,是对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削弱。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法律将审查批捕权授予检察机关,而不是最先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公安机关。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这种职能,缘于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必须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其自身没有这项权力。而不经批准机关就直接作出改变,其结果必然导致在执法上的随意性,使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成为可有可无的程序,不利于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实际上是对这项权力的削弱,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对逮捕措施没有决定权的公安机关拥有改变权后,如何对此进行严格监督,缺乏法律规定。刑诉法第73条只是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而没有规定如果原批准的检察院认为不妥时如何进行纠正。
因此,应从法律上明确,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有权机关是作出决定的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报请作出原决定的检察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