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既能增强其证言的生动性、可信度,充分发挥证言的证据价值,又是保证被告人、辩护人合法诉讼权利、保证庭审公平公正的重要举措。但在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从而导致证人出庭制度被虚置,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要想解决我国当前证人出庭制度虚置的现状,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衡,并进而有效推动我国庭审改革,当务之急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增强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特别是审前保护与审后保护。对证人及其亲属保护措施的缺位,是当前证人出庭率低、证人出庭制度被虚置的首要原因。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且在实践中落实不到位,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因此,应当从立法层面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规定证人在出庭履行义务的同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如受到威胁恐吓时有要求司法机关派员予以特别保护的权利,必要时有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个人姓名、住址等个人资料予以保密的权利、要求司法机关帮助其及家庭成员迁居并在就业上予以适当照顾的权利等。此外,还应明确规定,如果司法机关在接到证人的求助后,保护不力造成证人及其家属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其次,对证人不出庭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并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要求。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过于宽泛,从而使我国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基本停留在“纸面”层次。因此,应从立法上对证人不出庭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并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要求:应首先取消上述第141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同时从整体上作出相应的细化规定。如规定证人不出庭必须经法院批准,否则,经合法通知拒不到庭的,将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规定心智健全的未成年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陪同;规定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或者路途遥远的等确实不便出庭作证的,可以采用替代方式,如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在条件许可的区域,可以采用直接视频连线的方式作证等。
最后,要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统一的,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付出的费用、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补偿不是因出庭作证而获得的报酬,这不是一个等量报酬的关系,而且不应鼓励证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去出庭作证。这里所说的补偿,是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付出的必要的费用、所受必要之损失的合理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