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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须完善
[ □王威   发布时间:2008- 01-06 00:54:40  不得不说 ]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只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主体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存在疏漏。笔者所在检察院就曾受理这样一起案件:嫌疑人王某到邻村河堤上偷树,被村民许某发现,王某与许某厮打,将许某额部、双眼等处打伤(轻微伤)。对于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曾有争论。根据现行刑法,王某在盗伐林木被人察觉后,确有为逃跑而对他人使用暴力的行为,且致人轻微伤,但因其行为并不属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之一种,因而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345条之规定,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样,所侵犯的客体也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犯罪手段上看,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最为相似,“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均有“盗”的行为,只不过盗伐林木罪所侵害的对象仅限于林木,而盗窃罪所侵害的对象则广泛得多。将王某行为不以“转化型抢劫”论处,无疑是放纵犯罪。

    还有,在以盗窃手段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犯罪中,也常有犯罪嫌疑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但因刑法第269条规定之局限,这些行为也都无法以“转化型抢劫”论处。因此,笔者建议刑法第269条作如下修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以盗窃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盗窃手段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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