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享有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以一定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4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拒不执行法院关于探视权裁决的,可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该项制度的设计缺乏后续的措施保障,因而执行起来十分困难。
一是执行标的不正确。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物,要么是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却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其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造成执行起来十分困难。
二是执行过程往返重复。探视权一年一般行使几次或十几次,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要求法官执行这一次刚到期的探视权,探视权行使的反复性和长期性,决定了探视权案件执行的反复性和长期性,使执行法官疲于奔命。
三是执行措施有限。与以给付为内容的执行案件相比,探视权案件不能通过强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来完成。对被执行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采取,也只能是间隙性的强制措施,既不宜采用,也不可多用,更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四是被探视对象极易隐藏。许多夫妻离婚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严重者反目为仇,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把孩子看作是自己的财产,或作为报复对方的砝码,对法院执行探视权采取不配合的态度,随意隐藏、转移被探视对象,从而阻碍了案件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