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强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美国证人作证豁免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证据使用豁免权,另一种是罪行豁免权。所谓证据使用豁免权,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后,享有司法机关不得以此证言以及由此证言所获得的证据在正在进行或随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反对该证人的权利;所谓罪行豁免权,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后,享有司法机关不得因该证言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对证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这两种作证豁免权中,若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则证人不能享有此作证豁免权,司法机关可以以此虚假证言为证据追究证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对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必要限制。
其实,早在美国宪法修正案出现以前,普通法上就有一条古老的原则,即法庭有权获得任何人的证言。即使证人作证有可能导致自证其罪,也必须作证。但证人若因作证可能会自证其罪,他有权要求受到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这样,赋予了证人的作证豁免,法庭就有权获得任何人的证言,证人也并没有因为提供证言而导致自证其罪。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建立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瓦解犯罪、提高诉讼效率、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建立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豁免为辅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就我国应该采用什么样的豁免制度,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主张多采用证据使用豁免,少用罪行豁免。另一种观点主张建立完全的罪行豁免。笔者认为,采用完全的罪行豁免制度,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这种带有交易性质的罪行豁免与我国的价值标准与文化背景不相符合,国民从心理上也难以接受。因此,笔者主张建立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豁免为辅的作证豁免制度。在一般情况下采用证据使用豁免,而对那些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证人,则应采用罪行豁免。这样,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减少作证豁免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便于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
二是建立相应的程序机制来规范证人作证豁免权。明确规定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启动权在检察机关,而不是证人。当司法机关要求证人作证时,应首先告知证人享有反对被迫自证其罪权。若证人主张此特权时,检察机关必须对此进行审查,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权衡以后,确定是否需要该证人作证。若需要该证人作证,再来决定是赋予证人证据使用豁免还是罪行豁免。
三是规定对证人作证豁免权的限制。如果证人一旦作虚假陈述或陈述的内容与司法机关要求其回答的内容不一致时,立法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理由便不复存在。因此,立法也应对证人作证豁免权予以一定限制:证人作证豁免只是豁免证词内容所证明的行为,并不豁免证人的伪证责任。如果证人在取得豁免权后的证词中作伪证,则可以其证词作证据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