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为止,我国成文法中并没有对性骚扰作出具体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出于保护妇女权益的考虑,笼统的规定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所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实,性骚扰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在陌生人看来可能过于唐突甚至有些暧昧的信息,在熟人之间可能属于正常的带有戏谑意味的信息。所以,法官在审理性骚扰案件时,必须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认真的考察,从而对信息的内容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合理的判断。
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男女之间的交往存在着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从简单的问候信息,发展到玩笑信息,再从玩笑信息发展到暧昧信息,从暧昧信息再发展到具有性指向的性骚扰信息。因此,如果不考虑时间的因素,而将所有的信息集中在一起,匆忙作出判断,有可能放纵违法行为。换句话说,即使当事人之间出现了暧昧关系,发送过性挑逗的信息,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某个时间段内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此种信息,而对方当事人仍然发送此类信息,那么,法院可以认定为性骚扰。
在美国的犹他州,如果男女之间发生性关系,女方中途叫停,而男方继续从事性行为,那么,女方可以控告男方强奸。在性骚扰的问题上,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如果女方决定不再保持暧昧关系,不再愿意接受男方发出的性信息,男方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继续发送有关信息,那么,性骚扰的民事侵权行为才告成立。
近些年性骚扰问题成为中国社会关心的热门话题。但我们在性骚扰问题上的立法有些矫枉过正。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发送黄色短信作为违法行为,三次以上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这样的法律规范当然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把公民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朋友之间相互戏谑的短信,不知在什么时候就会成为违法的证据。所以,如果不考虑时间因素,那么,有关性骚扰的法律规定不但不能保护公民正当利益,反而会成为公报私仇或者挟私报复的重要手段。
其实,在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规范中,都存在着明显的时间因素。今后我国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取消性骚扰短信处罚条款,将这一类行为定型为单纯的民事行为,防止公权力机关借机侵入到公民的私生活领域,干扰公民之间的交往行为,挤压公民的权利空间。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把原告明确拒绝接受此类信息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防止被告利用与原告之间的熟人关系,得寸进尺,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当然,这样的举证规则也可以防止原告断章取义,利用原、被告之间长期的短信往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
法律是经验的产物,任何法律在初创时期不可能完美无缺,世界各国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范都是在反复博弈的基础上逐渐完善的。我国在制定性骚扰法律规范的时候,必须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决不允许公权力机关随意进入到公民的私生活领域,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二,在处理性骚扰案件过程中,法官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到时间因素,将所有的证据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第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自己以适当的方式提醒被告停止民事侵权,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曾经拒绝有关信息,那么,在判决中将会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