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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为何难立法?
[ □直人    发布时间:2008- 01-06 00:40:4  不得不说 ]

  斑斓多彩的生活有时会引起千奇百怪的讼事,总是滞后的法规、司法解释被动和落后于这些讼事,显得捉襟见肘、无能为力。这样,每出现一些冷僻的讼事就必然会伴随一阵热炒热卖,搞得立法和司法界十分尴尬。前几年的“性贿赂”、“黑哨”等事件是此,今年的“性骚扰”更有点“如火如荼”之势。

  性骚扰,顾名思义是男女两性之间的事。虽然《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中就有不得调戏妇女之规定,但性犯罪的法条在建国后从早期的治安管理条例到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就那么几个罪名:强奸、侮辱妇女、流氓、强迫卖淫、强制猥亵妇女等,而就是没有“性骚扰”或类似可演绎类推的罪名。

  刑事和治安法典中乏此,民法典中就更难寻觅了。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有这类案件也大都以侮辱妇女之名一判了之。但实际上很多是牵强附会的。国外的法典里有没有?据我寡闻:稀觅“芳踪”。但是国外现在已很重视,由独立检察官或名家侦探来调查此事已时有所闻,说明性骚扰已成共识、已成趋势。是否以前的生活中没有性骚扰呢?否!此类灵长类动物皆有的性情发作类现象自古有之,寰宇共存。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不就是被指控性骚扰搞得一头“面糊”?这就是人之性也,性之起时如洪水难逆。

  那么,法律为什么视而不见?答曰:实在是难。或曰:还没有到最迫切立法的时候。无论在何种法律体系中,立法的构成层面还不成熟。

  首先,可操作性差,难以精细和具体化。应该承认,比起强奸等性犯罪来说,性骚扰当属“小儿科”,社会危害性不是那么明显。强奸、猥亵等行为都是有实际的动作举止等行为,有具体受损的物质痕迹和连带的危害结果等。而性骚扰一般是表现在语言、表情和轻微的动作上,有人叫“嘴快活”。直接的面对面的接触是很少的。目前的主要表现有:电话调情干扰、手机发黄色信息、见面讲骚话并附加挤眉弄眼或一些小小的下流动作等,情节严重的也有尾随跟踪或找话拦截等,但都不敢有明显的暴力和强迫行为等。骚扰的手段也有高智和粗野、直接和含蓄之分。被骚扰者虽有讨厌之情或精神痛苦,但身体无明显的创伤之痕迹,有的在初始阶段不经意间还不易发觉。所以,受害方一般不告,以忍为上,即使告了,也难“复制”骚扰者的淫语浪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就更难掌握情节轻重、性质如何了。什么样的骚话为一个档次,什么样的眼神为恶意?无法立准。

  其次,举证难。性骚扰大都发生在熟人的一男一女之间并在僻静的没有第三人的地方。冷不防,在去卫生间的巷道上碰上了骚扰者,他给你一个下流的动作或淫眼暗示,你如何保存此景?到办公室刚坐下,电话骤响,刚拿起话筒:“正准备给你送卫生纸呢!”你气得只顾摔电话,哪还有心情搞录音?所以湖南的那个女教师告她的上司某教导主任,那是费了多长时间多大的劲才取得那几份可怜的证据呀!何况,有些证据到法庭上一质证,由于是1:1的关系,所以被告人说翻就翻,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就很难被采信,更不要说什么确凿了。法官即使同情受害人,但由于证据不足,往往忍痛放纵骚扰者。所以,难以立法,就因为难以司法。克林顿的性骚扰案件到现在还没有了结,不就是因为取证难吗!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估计这方面的取证途径会越来越宽广。

  再次,案源少。许多人以忍为上,就是因为担心笨刀砍豆腐两面都不光。别说难告赢,就是告赢了,自己脸上也无光。在世俗的眼光中,似乎是“苍蝇不叮无缝的蛋”,你不骚别人就不会扰。所以,一告,双方必然都要引来一身骚。避重就轻取其利,不如忍辱图平安或者以其他方式了结。这样就派生出许多其他案件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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