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时,有委员建议,行政强制权的设定不应该授予地方,即不赞同地方性法规设立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设定权是行政强制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也是从源头上防止行政强制泛滥,避免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的重要保障。因此,行政强制设定权该不该授予地方,特别是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设定行政强制,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亟待明确的问题。
笔者不同意行政强制设定权不应授予地方的观点,因为它既不符合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和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不具有可行性。在行政强制设定权问题上,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应采取“法律为基本、法规为补充”的原则加以规范。
首先,立法法对行政强制设定权并没有实行“全面法律保留”原则,从其具体规定和基本精神看,地方是有权设定行政强制的。该法第八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中有一项是规定行政强制的,即“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它意味着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是法律保留事项,除了法律之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无权规定,即使是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也不得将这一事项的规定权授出去。
与此同时,立法法又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并且规定,除该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它意味着,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某事项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依据,相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全有权先行设定法律规范,而这些先行设定的法律规范中则必然包含设定行政强制的内容。否则,就无法保障行政法设定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管理效率。
事实上,从我国行政管理的现实状况看,行政强制的具体种类是较多的。从大的类别划分,既有对人身的强制,也有对物品的强制,还有对场所进入的强制等。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更是多种多样,正在审议中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就列举了6种行政强制。结合立法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按照现行立法体制,只有行政强制中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设定权不得由地方性法规行使,而除此之外的行政强制(如对物品和对场所进入的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并没有禁止地方性法规行使。
在授予地方行使行政强制设定权过程中,必须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对限制人身自由作广义的理解。这里的“限制人身自由”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层面上进行界定,既包括约束人的行动自由,也包括限制公民政治权利、强行进入住宅、限制或干预公民通讯、限制公民言论表达权利等。二是地方设定行政强制权只能限于地方性法规层次上,不能认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可以设定行政强制。在地方,除了地方性法规之外,地方政府规章及以下各层次的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设定行政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