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丈夫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难产的妻子最终死亡,造成令人惋惜的一尸两命悲剧事件。这一事件近日在公众中引起了高度关注和强烈反响。有人指责丈夫肖志军愚昧,有人指责医院和医生过于僵化,更多的人则归咎于相关医疗法规的不完善。(11月25日北京青年报)
不可否认,“一尸两命”悲剧的发生,与作为丈夫的肖志军的愚昧、自私和不信任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也并不意味着其他各方没有任何责任,在这个悲剧事件中做“甩手掌柜”。综合事件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看,笔者认为,悲剧事件之发生,是由我国医疗急救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因医疗机构集体误解而错误执行僵化处置共同造成的,肖志军拒绝签字的行为并非主因。
据报道,在长达3个小时的僵持过程中,众多医生和病房病友对孕妇丈夫苦苦劝告,该医院院长也赶到现场,并请求110的警察帮助核实情况和现场规劝。在众人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医院方面还专门请示了卫生局有关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做(手术)。”表面上看,当事医院及医务人员已经做到仁至义尽、尽职尽责了,估计这也正是卫生部门作出“医院在产妇事件中已尽责”结论的基本依据。其中存在对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的严重误解。
1994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完整规定是这样的:“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就是那条被公众称之为“不完善”备受质疑的法条。
很显然,从语法结构上看,这个条款总共包含了三层含义,分别针对三种不同情况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应对处置方法。首先,在正常和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也是一个常规执行的规范。然而,立法者也充分考虑到了特殊情况,后两层含义就是针对特殊情况的。这里法规明确规定,当“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医疗机构和医生并没有不采取相应医疗措施的权利,履行了相应程序(即“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也应当积极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上述孕妇死亡事件明显属于“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情形,因此,医疗机构不能僵化地固守第一层含义而冷漠地看着两条人命逝去。从这个意义上讲,不管由于什么原因造成,按照现行法规规定,在孕妇死亡事件中,医院方面是有责任的,属于一种不作为造成的损害。
其实,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家属签字”也不是医院和医生进行急救的前提条件。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这里并没有把家属签字当作实施手术的必经程序。而1999年5月1日施行的《执业医师法》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显然,急救处置是医师的法定义务,在此法律也未设置任何前置条件,其立法精神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无矛盾和冲突。这既是医师的法定义务,也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已经为医院和医生的急救处置行为规定了责任豁免权,从法律层面为急救行为排除了后顾之忧。这个条例第33条第(一)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所以对法律法规规定产生误解,既有社会环境中医患关系不佳和医疗机构考虑自身经济利益因素过多的原因,更有我国法律法规对医疗急救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其内容和程序不够明确和完善的原因,后者起关键作用。在美国,当出现紧急救治的情况时,由3个以上的主治医生商讨确定是否手术,医生在此时享有排他的决定权,对家属只履行告知义务。如遇三无病人,医院则征求法院意见,由法院专门人员负责处理签订手术委托书事宜。如因家属不同意手术,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医院将负连带责任,即使家属不起诉医院,联邦政府也会提起公诉,追究医院责任。看来,公民紧急情况下的生命权完全由科学合理且严格有序的完善制度来保障。而对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急救制度缺陷严重,亟须建立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