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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骷髅案”嫌犯如何定罪
[ 王威    发布时间:2007- 10-15 17:21:27  不得不说 ]

  公安部及甘肃、青海两省警方调查后确认, 121 个人头盖骨系青海农民盗墓后取出转卖,由一甘肃籍男子将其加工成头骨工艺品出售。针对调查结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薛瑞麟认为,如何针对该案选择适用法律条文值得推敲。该案不符合《刑法》第 328 条“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规定,也不符合《刑法》第 320 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他说,这需要界定何为“尸体”,该案中有些因年代久远仅存遗骨,“遗骨是不是尸体值得仔细探讨,一般来说,尸体总是指躯干”。

  根据 1987 年 11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其中古文化遗址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筑等,古墓葬包括皇帝陵墓、革命烈士墓等。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被盗人体头骨“来自被人私自盗挖的墓穴”,并非是上述古墓中的人头骨。因此,现在还不能认定“骷髅案”嫌犯构成“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刑法》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尸体,或者采用猥亵、破坏、抛弃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在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中,死者的“尸体”应得到妥善安置与保护,决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对其进行侮辱与亵渎。对于“自然人死亡之后所遗留”的尚未腐化的躯体如此,对于年代久远“白骨化”形成的“遗骨”也是如此。这也应当是“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立法本意。因为,行为人盗窃、侮辱的无论是“尸体”还是“遗骨”,其后果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损害了死者的尊严,伤害了与死者具有一定婚姻家庭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有关人员的感情,从而危害了社会秩序与社会规范。因此,甘肃“骷髅案”中盗尸者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涉嫌盗窃尸体罪,而明知是人头盖骨而依然制作头盖骨制品者则属于以毁损方式损害尸体的行为,涉嫌侮辱尸体罪。

  但是,对于该罪的犯罪对象“尸体”应作如何认定,我国法律上确实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内一些学者也各持己见。有人认为:“所谓尸体,指自然人死亡之后所遗留的躯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但也有人认为:“从实质上看,盗窃尸骨的行为也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法律解释上讲,将尸骨解释为尸体,也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在肖扬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学》一书中则指出:“尸体,既包括整具遗体,又包括尸体的部分、遗骨、遗发,还可包括遗灰、殓物等。”在国外,有的国家判例中把“尸体”解释为除整具遗体外,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形的死胎、尸体的部分以及根据传统祭祖、纪念风习而保留的或应当存留的死者骨骸。另有的国家(如日本、韩国等)还明文把本罪的行为对象扩大为包括遗发、殓物等。鉴于此类案件时有发生,且遗骨在人们心目中分量很重,它同样是人们祭奠亡灵、寄托哀思的重要对象,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明确“盗窃、侮辱尸体罪”侵害对象的范围,给予此类犯罪以“精确”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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