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依法应予修改。
笔者前不久看到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其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是哭笑不得。一在校大学生被杀案,在法院审理时,死者父母向几位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死者母亲为城市户口,父亲为农村户口,起诉时两人已离婚。为此法院判决给死者母亲的死亡赔偿金二倍于给死者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
户籍不该承担起赔偿歧视之“罪”,赔偿面前应该无论城乡、不论南北都一律平等,因为生命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无论贵贱。《国家赔偿法》关于公民健康权受到侵犯的赔偿,不应因为户籍差异而导致赔偿金不一样。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于违宪,依法应当予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