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母子原与担任董事长的丈夫共同借住在公司的一套房屋内。夫妻离婚后,陈女士母子仍居住在此,但公司将这套房屋转让给了他人,陈女士失去产权被房屋产权人郑先生告上法庭。5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陈女士母子搬出这套住房的一审判决。
借住公司住房
闵行区莘庄镇上的一套房屋原系上海一新材料公司所有。居住在此的一家三口的男主人正是这家公司的董事长。公司曾出具“住所证明”,表示这套房屋由董事长一家居住。然而,夫妻婚姻发生变故。离婚后,该房屋由妻子陈女士和儿子两人继续居住。2006年12月,公司转让这套住房,受让人郑先生取得了这套房屋的产权。但陈女士母子仍居住在此。郑先生为真正实现对房屋的使用和占有,于2007年11月委托律师致函陈女士母子要求搬出。但陈女士收函后回复予以拒绝。
母子无房可搬
于是,郑先生告上法庭,要求陈女士母子搬出上述房屋,并偿付到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2万元。陈女士母子辩称,前夫是公司的董事长,离婚时承诺此房由自己居住。但其恶意将此房出售。而郑先生明知自己婚姻变故的情况下仍取得此房,损害了母子的利益。现他处无住房,故不同意诉请。另查,郑先生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后,公司未将该房实际交付给他。
物权依法保护
法院认为,陈女士母子自 2002年起即居住于该房,与拥有产权的公司之间存在房屋借用的法律关系,其居住使用该住房的前提不存在违法性。由于郑先生通过合法方式受让了该房产权,并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已转移,故郑先生对该房屋享有了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现该房屋由陈女士母子居住使用,确实妨碍了郑先生对该房享有的物权。基于对郑先生的物权之保护,郑先生要求陈女士母子搬出该房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公司将房屋出让后,应当履行交房的义务,郑先生亦可要求公司履行交房义务。但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交房义务,由此造成郑先生相关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郑先生要求陈女士母子偿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