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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重复保险不能重复理赔
[ □张留兵   发布时间:2008- 05-19 17:16:33  不得不说 ]

一辆车买了双份险 车主赔了夫人又折兵
法院判决:重复保险不能重复理赔

    在同一家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与支公司分别对同一辆汽车进行投保,在向支公司索赔后,车主能否再次向分公司索赔?5月13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由于周先生两次索赔的金额已经超出了两份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价值,法院驳回了周先生的部分诉讼请求,只支持周先生获赔车损险理赔款1600元。

    车主周先生诉称,2005年11月9日18时10分左右,他雇佣的驾驶员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在312国道上与行人季某相撞,致季某跌地受伤及车辆受损,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负主要责任。他的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园区支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苏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保险。后死者亲属将刘某及财保园区支公司诉至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经法院调解,由财保园区支公司赔偿死者父母19.5万元,刘某赔偿7万元。而刘某系他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承担的赔偿款实际系由他支付。他认为其与财保苏州分公司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而他给付的赔偿款7万元没有超过他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因此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是理所当然的。同时还应赔偿其车损险1600元。

    财保苏州分公司则认为,周先生对汽车投了两份保险,属于重复保险。周先生与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签订于2003年9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而周先生与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签订于2005年9月27日,保险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不同,由此而计算出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也不相同。周先生购买的两份保险性质均为商业保险,按财保园区支公司与周先生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也不应超过195000元。而财保园区支公司已赔付了第三者责任险19.5万元,超过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最高赔付金额,因此该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7万元,对车损险,公司则可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财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对周先生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成为双方在法庭上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周先生就同一辆车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中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保险期限相同,因此构成了重复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的文件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故周先生投保的两份保险应按商业保险处理,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按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周先生车损险理赔款1600元;驳回周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为化解风险,保障自己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进行重复保险,但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重复保险并不意味着可以得到重复赔偿。投保人试图通过重复保险达到重复索赔是违反法律、违背保险目的和原则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如果重复保险是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投保的,当损失额达到一个保险合同数额的,在赔付保险金时按一个保险合同执行即可;如果重复保险是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当损失发生后,一般采取各保险人共同按比例分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即把几家保险公司的承保金额相加,计算出各家应分担的比例,然后按比例负担赔偿金。

    作为被保险人要加强自己的道德修养和法律意识,警惕自己的道德危险发生,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作为保险人在处理重复保险时,既不能认为只有一份保险合同有效而其他重复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只按一份保险合同限额赔付;又要注意认真调查,及时与上下级机构以及其他保险公司沟通信息,协商理赔,使各保险人之间合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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