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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汉再婚赠房娇妻,不料婚变无处栖身
法院审理后判定妻子应当提供经济帮助
[ □梁志明   发布时间:2008- 03-03 16:43:4  不得不说 ]

    与前妻离婚三十余年、年近古稀的赵老先生晚年遭遇黄昏恋,认识了比自己小20多岁的章女士,并与之恋爱、结婚,以为下半生有了依靠。为了博取新妻子的欢心,将自己的产权房经公证拱手相赠。可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关系不合,老汉向法院提出了离婚,并要求将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原告赵先生与被告章女士离婚,但老汉的房屋产权归被告章女士所有。虽说法院判决被告章女士给付20万元的经济帮助款,老汉毕竟成了无房户。

    原告赵先生于1994年前后,至其单位同事家作客时与同事的邻居被告章女士相识。当时原告与前妻离婚已有二十多年。嗣后,双方偶有书信来往,逢年过节发发贺卡。2002年双方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03年2月,被告同其前夫离婚后,于同年4月7日与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将属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地区的房屋进行了装潢并添置了一些生活用品,作为结婚用房。有了新家,老汉焕发了第二春。200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双方将该份协议书送至长宁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书约定:原属原告的婚前产权房屋(价值40余万元),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归章女士个人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今后由章女士个人全权处分。

    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过大,生活方式也大相径庭,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2004年后,被告每月仅回家1-2次,从原告的养老金中拿走部分生活费。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未再至原告处领取生活费。

    原告赵先生原想再婚后,有个伴可以对其进行照顾,可事与愿违,为结婚几乎花掉了以前所有的积蓄,房产也给了被告,到头来落得个人财两空。他想结束这段短暂而痛苦的婚姻。2006年7月,他向长宁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法庭上,被告章女士表示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其与原告结成夫妻并不存在任何目的,否则,其早就提出与原告离婚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是,由于双方对婚姻关系的建立欠慎重考虑,致双方婚后难以和睦相处。由于双方的年龄、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致双方婚后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也难以培育出婚后夫妻感情。综观双方婚后的生活状况,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依法可以支持。双方婚后购置的生活用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财产的价值等酌情予以分割。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分割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协议已将该房屋产权约定归被告个人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屋产权应属被告章女士个人所有。但是,原告将其婚前的产权房约定归被告个人所有,其根本目的是想得到被告的终身照料。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已难以维续,离婚后,原告将失去对该房的使用,必将造成原告晚年的居住困难。故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生活困难作出适当的经济帮助,至于经济帮助款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万元。赵老汉无奈成了无房户,经工作,离婚后,赵老汉的亲家表示愿意接受其居住。法院判决后,被告章女士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经济补偿款过高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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