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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劳动合同案件发现——企业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规有对策
[ □周 莹   发布时间:2008- 03-03 16:40:52  不得不说 ]
    《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在全国刮起了一阵“恐法风”,一些“专家学者”在社会上推波助澜,片面夸大劳动合同法给企业经营管理成本和方式带来的负面影响,并给企业如何进行“应对”和“规避”支招。这样做看似帮助企业,实则是误导企业,并可能会让企业得不偿失,一旦被认定违法或者被职工了解真相,企业不但付出更大的违法成本,甚至会导致企业社会形象严重受损,被劳动者所摈弃,导致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下面从一起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例来看劳动关系劳务化的问题。

    2007年2月15日,原告江苏省苏州市联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纪广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为同年2月25日起至7月24日止,承包金额每月1300元,承包内容是对锦亭大厦地下自行车库的车辆进行有序停放和规范管理,服务时间为凌晨5点至晚上11点(包括夜间车辆进出的服务)。双方还对被告工作质量考核、被告在工作区域内的行为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元,并于同年2月25日开始到锦亭大厦看管车库,原告每月向被告名下账户内汇入1300元。“承包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仍按原协议内容履行。被告之妻朱新兰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在车库中,每天早上5时至晚11时,车库门开着,白天被告与朱新兰不定时轮流看管车库,晚6时后两人都回到车库。晚11时至次日凌晨5时之间,车库门关闭,如有车辆进出,由被告或朱新兰起床开关车库门。

    2007年8月18日,被告之妻朱新兰与他人因对大厦业主丢弃废物的处理问题产生纠纷并扭打。同年10月22日,原告以朱新兰打架事件造成很坏影响和后果,已超越职工基本守则的底线为由,作出对朱新兰的除名决定。1300元支付到同年10月30日,此后被告与朱新兰不再履行车辆看管义务。马纪广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上班期间加班工资、退还押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中,最基本的特点是承包人的经济收入自负盈亏。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看,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固定报酬,被告从事车辆看管工作,并受原告监督管理。况且原告也以朱新兰与他人打架的行为超越职工基本守则的底线,对被告及朱新兰作出除名决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实为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 2008年2月25日,沧浪法院判决原告苏州市联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纪广2007年2月25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846.57元。

    目前法院在审理劳动合同过程中,也发现了相当多的企业采取了劳动合同劳务化的办法,单位将生产的产品提供给劳动者外加工或者将劳务内容以劳务承包方式和劳动者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或者劳务承包合同,规避劳动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加班费、安全保护和终止合同的补偿责任等,实现劳动合同劳务化,以此来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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