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贷款一时办不下来而向个人借款,因借款到期贷款仍未批复而无力偿还债主借款,被债主要求另写借条并支付高额利息,债主的行为是否合法?日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结果对债主高于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要求未予支持。
30岁的周某系该县某镇居民。去年4月1日,大发食品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向周某借款49.8万元,借期半年,约定10月1日前还清,并与妻子郑某联名为周某出具借条一张。
该借款到期后,周某多次索要未果,便要求吴某夫妻于今年8月9日结算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今借周某现金49.8万元,如贷款批复立即归还,逾期按原利息的三倍加罚。月息5分。”拿到新借条的次日,周某即将食品公司及吴某、郑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郑某夫妇系大发食品公司的股东。去年4月1日被告大发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 10月1日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今年8月9日被告吴某、郑某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自即日起超期按月息5分的利息计息。
法院认为,被告大发食品公司借原告现金4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发食品公司应予偿还,也应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
被告吴某、郑某是公司的股东,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吴某、郑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大发食品公司限期偿还原告借款49.8万元及利息(自今年8月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吴某、郑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大发食品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