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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变化并不等于房产交易无效
[ □本报记者 董启元   发布时间:2007- 10-14 23:3:26  不得不说 ]

    购房者王某以转按揭贷款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获原审法院支持的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最近被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纠正:鉴于王某诉讼请求有悖于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原审判决,对王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5年3月3日,购房者王某与卖房者鄢某在上海地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鄢某向王某出售其位于畹町路某处住宅,转让价115万元,定金23万元,首付款22万元;其余房款70万元,王某应于鄢某办出产权证十天内提供贷款资料并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如因王某自身原因或国家政策限制造成王某不能贷足以上款额,王某应在交易登记日前支付现金补足款项,在产权及他项权利交银行后,银行将王某贷款计70万元抵扣鄢某原贷款额;双方同意合同签订后,以产证颁发日起75天内为全部房款付清期限;双方承诺办出产证十天内提供各自转按揭所需资料。双方还特别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在付款期限内不能按期完成,双方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同时约定,银行贷款利息交房前由鄢某承担,交房后由王某承担。

    合同签订前后,王某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并将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交给了地田公司。鄢某也按约先后将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钥匙和当年5月18日登记颁发的产权证原件交给了地田公司。

    2005年3月起,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银行作出了对房屋产证颁发一年内买卖该房屋者不予转按揭贷款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王某未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支付现金补足购房款,反而以鄢某“迟迟不肯办理银行的归还按揭手续,不愿意将贷款资料交付地田公司”为由,于同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鄢某“违约责任”,判决其双倍返还定金46万元,返还其已付购房款22万元。后王某又以“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之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鄢某连本带息归还定金以及购房款。鄢某对此提起反诉,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非当初所能预见的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依法享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目前双方已无法实际履行当时签订的合同;王某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遂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鄢某返还定金23万元和首付款22万元,合计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鄢某反诉请求同时被驳回。

    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王某继续履行合同。

    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最终未按约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主要原因是王某房款支付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王某以转按揭付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但在合同履行中因宏观调控引起转按揭政策发生变化,致王某不能通过转按揭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此不可归责于王某一方,但从双方合同补充条款关于因国家政策限制王某不能贷足约定的款额,王某愿意在交易登记前以支付现金补足款项的约定可以看出,王某对政策可能变化已有预见,且该约定中的“因国家政策限制不能贷足约定的数额”又并未明确仅指贷款成数的限制,因此可以认定其作出了以现金方式作为通过转按揭方式付清房款的替代方式的承诺。该约定不受转按揭政策发生变化的影响,故王某应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补足房款,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鄢某要求双方按约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前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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