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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指标不能随便转让 赠与协议损害公共利益被判无效
[ □张胜利   发布时间:2007- 10-14 23:0:26  不得不说 ]

     经济适用住房是我国进行房改过程中,为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形势,由政府推出的新型房产种类,是适合于中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房。

       那么,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用户能否将自己的指标转让他人?日前,对于这样一起特殊的民事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通过协议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其他家庭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转让协议无效。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拿到法院 的判决后,熊某也明白了一个道理: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即便侥幸买来经济适用房,也不过是买来一堆麻烦。

私自转让购房指标 

       原告熊某的父亲和被告秦某均系郑飞集团(郑州)的职工。 2000 年,郑飞集团准备建集资房,该集资房实为 该单位开发的 经济适用房。同年 4 月 1日,熊某的父亲征得秦某的同意后,以秦某的名义给儿子买了一套集资房,由熊某交纳集资款,房产及所有权归熊某,房产证也过户给熊某,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书。按照协议和郑飞集团的有关规定,熊某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交纳了该集资房的房款。  2002 年 6 月,熊某通过挑号,选中秦某单位郑飞集团位于郑州市航海路的一处集资房,熊某占有该房屋并一直使用。

为过户房屋产权打官司 

       2005 年 7 月 19 日 ,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秦某颁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熊某找秦某协商办理过户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秦某按照合同约定,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庭审中, 被告秦某辩称 ,他才是诉争房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是涉及房屋而是涉及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指标,而双方在签订赠与合同时不具有赠与该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无效的。

       同时他还提出反诉,称熊某占据其房产多年,应支付房租 9600 元,并将从他那里骗取的房产证返还给他。

       原告熊某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认为,被告不享有要求返还租金的权利,因为房款不是被告交给单位的,而是原告按照双方的赠与协议,由原告交纳的。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证也不是原告骗取的,因为双方有赠与合同在先。
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兴建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销售对象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 且即使拥有购买资格的家庭也不一定最终能实际购买到经济适用房。被告秦某虽具有郑飞公司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但其将购买资格通过协议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原告熊某, 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赠与合同无效。 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判令被告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房租 9600元、返还原告骗取的房产证,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赠与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 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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