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打算租赁一间商铺开设美发美容院的刘先生,因出租商铺的温州商人戴女士提供的商铺门牌号与产权证不一,导致在办理工商登记中“卡壳”,几经交涉被延缓了时间,为挽回经济损失,刘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戴女士赔偿经济损失17万余元及退还租赁押金、租金3.6万元。
2003年8月,温州商人戴女士购买上海市陕西北路上的“静安晶华园”一处底层商铺。2004年12月底,戴女士取得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地址为陕西北路1157号底层,房屋类型为店铺。
2005年5月下旬,准备开设一家美容美发院的刘先生,获悉戴女士的商铺欲出租,便实地前往查看了该店铺房型,认为该店铺建筑面积79.9平方米,适宜开设美容美发院,即与戴女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店铺门牌号为陕西北路1113号,租金每月1.2万元。
签订完毕后,刘先生按约支付了应支付的费用。2005年6月14日,刘先生至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该备案戴女士房地产权证上的地址却登记为陕西北路1157号底层。一面装修店铺的刘先生,一面在准备开设美容美发院的前期审批手续,先后于6月下旬、7月上旬取得了《静安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单》及《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地址均为陕西北路1113号。但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却因《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地址与产权证记载地址不符“卡壳”。
为此,刘先生与戴女士重新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地址为陕西北路1157号,刘先生又将以前所办的手续,重新作了办理。房产商也将系争的门牌号更换为陕西北路1157号。之后,在8月27日静安公安治安支队向房产商发出《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明确系争房屋的门牌号应为陕西北路1113号。3天后,房产商又致函房地产交易中心,称因公司工作疏忽,将陕西北路1157号商铺排列顺序有误,申请将1157号商铺门牌号变更为1113号。
门牌号的改来改去,使得刘先生的计划泡了汤。代刘先生代办工商登记的招商服务公司通知刘先生,自2005年8月起,停止对美容美发行业的设立申请办理。11月下旬,刘先生书面通知戴女士解除合同未果,遂起诉法院解除合同,退还押金、租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约20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在签约前,刘先生实地查看了门牌号为陕西北路1113号的系争房屋,戴女士也向刘先生提供了门牌号为1157号的系争房屋产权证,就门牌号之事戴女士并没有隐瞒之中的差异情况。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既未约定承租房屋的用途为美容美发经营场所,也未约定戴女士要为办妥交付符合美容美发经营执照,提供所需房屋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租赁中介商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刘先生租赁的房屋是作商铺使用,不能证明双方对租赁的目的有所约定。双方的第二份合同,除租赁房屋地址由1113号变更为1157号外,还增加了租赁目的为商铺的内容。而商铺的概念极其广泛,可以视作各种性质的经营场所之用,不能将商铺完全等同于美容美发经营场所。作为戴女士所交付的房屋类型确实为商铺。此举并不违约,至于刘先生将商铺作何种用途,与戴女士无涉。作为刘先生举证招商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工商局停办美容美发行业的手续审批,法院以为作为一家招商代办服务公司无权出具此类的证明材料,遂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对刘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